(国家文物局2008年2月发布,2012年5月修订)
第一条 为加强博物馆行业管理,提高博物馆质量,充分发挥博物馆的社会服务功能,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》、《博物馆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,正式登记、接受年检的,具有文物和标本的收藏保管、科学研究、陈列展览功能,向社会开放、正常运行三年以上的各类博物馆,均可申请参加博物馆评估。
第三条 博物馆评估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组织开展,遵循自愿申报、行业评估、动态管理、分级指导和公平、公正、公开的原则,按照自评、申报、评定、公布的程序进行。
凡经评估认定的博物馆,国家文物局将在各项业务活动和国内外交流、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。
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博物馆评估标准,并对评估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。
国家文物局组织设立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。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负责全国博物馆评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。
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设立本辖区博物馆评估委员会。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在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的指导下,开展相应等级博物馆的评估工作。
第五条 博物馆经评估确定相应等级,从高到低依次为一级博物馆、二级博物馆、三级博物馆。一、二、三级博物馆占全国博物馆数量的比例分别控制在3%、6%、9%以内。
第六条 申请评估的博物馆应依照博物馆评估标准开展自评,填写《博物馆评估申请书》,并向属地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请。
第七条 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对申请评估的博物馆进行考察和评估,对一级博物馆提出推荐意见,经本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,报送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评定;对二级、三级博物馆提出评定意见,经本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,报送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复核。
第八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对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推荐的一级博物馆的材料进行审核,并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现场评估。
专家小组在核实材料、实地考察、咨询评议的基础上,提出现场评估报告。
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根据申请单位的《博物馆评估申请书》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和现场评估报告,进行综合评议,并以打分方式产生一级博物馆的评定意见。
第九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将一级博物馆的评定意见和二、三级博物馆的复核结果,报国家文物局审定。
国家文物局适时公告新达标的各级博物馆名单。
第十条 博物馆的等级标牌、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制作、颁发。
第十一条 被评定为相应等级的博物馆,须将等级标牌置于其主入口处的最明显位置,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二条 博物馆评估工作(含晋升等级)每三年开展一次。具体申报时间由国家文物局确定。
初次申请评估的博物馆,可申请不高于二级的博物馆等级。
本办法发布前设立的博物馆,初次申请评估,不受前款条件限制。
第十三条 各级博物馆评估机构对所评博物馆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。复核以年度运行评估等方式进行。全面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。
第十四条 等级复核工作主要由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组织和实施。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有计划、有重点地进行一级博物馆复核。
第十五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博物馆,按以下方法作出处理:
(一)三级、二级博物馆达不到标准规定,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,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。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,须报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和国家文物局备案。
一级博物馆达不到标准规定,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,报请国家文物局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。
对于取消或降低等级的博物馆,需由相应的评定机构对外公告。
(二)博物馆接到警告通知书、通报批评、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,须认真整改,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。
(三)凡被降低、取消等级的博物馆,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三年内,不得重新申请新的资质等级。
第十六条 全国博物馆评估委员会、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博物馆评估委员会及其现场评估小组须严格遵循相关评估工作程序、规则和纪律,接受有关管理部门、博物馆行业、社会各界和公证机构的监督。
第十七条 申请评估的博物馆,一经核实有弄虚作假、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,由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评估资格。
参与博物馆评估工作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舞弊。如有违纪、违规行为,一经查实,由主管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理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。